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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决策预公开 宝鸡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公开征求《宝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来源:网站编辑 2024-08-29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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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宝鸡市交通运输局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了《宝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至2024年9月9日。

办公地址: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33号

联系人:海虎

联系电话(传真):0917-3219200

电子邮箱:baojijtcsky@163.com

宝鸡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8月22日

宝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鼓励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管理,有序发展网约车。

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网约出租汽车日常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政府指导。

县级以上发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道路运输价格信用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对相关失信责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二)在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应当有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公司管理、安技、投诉处理、业务、财务等相关服务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车辆、驾驶员、订单数据、营运收入等信息)应当接入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还应当提供在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设立的分公司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申请人向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核合格的,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延续经营许可。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保证线上注册登记车辆与线下预约服务车辆一致,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部门初次注册登记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使用性质初次注册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型为7座以下乘用车,轴距为2650mm及以上的新能源小型载客汽车。插电混合动力车辆纯电续航里程还要达到100公里以上、纯电动车辆续航里程还要达到300公里以上,属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内车型;

(三)符合本市公安部门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

(四)车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车身不得喷涂或者张贴平台公司、车队、网约车等具有广告性质图案、字样。

(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北斗卫星定位车辆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数据信息接入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车辆应在银保监机构备案的保险企业投保营业性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乘客意外伤害险)不低于100万元/座(包含驾驶员座位);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额应按照实际需要动态调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车辆数量和车辆参数、性能等要求,由从事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申请资料齐全有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完成审核。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登记,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电子证照的,向开展网约车服务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的证明;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近3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六)车辆所有人提供拟参营网约车平台的电子合作协议书或书面合作协议书。

(七)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予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电子证照。

第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电子证照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电子证照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被列入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名单;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电子证照,向开展网约车服务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公安机关应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电子证照。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继续为其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五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三)按约定履行运输等相关合同;

(四)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先行赔偿责任;

(五)驾驶员权益保护责任;

(六)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保持行业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计价规则应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切实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持驾驶员队伍稳定,维护行业和谐发展。

网约车平台公司计价规则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发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控建议,保持价格水平处于合理区间。规范“一口价”“特惠价”等计价行为,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增加驾驶员抽成比例。

(二)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和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

(四)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应当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驾驶员载客运营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五)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七)平台数据库向行业管理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订单信息、定位信息、经营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八)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九)依法向本市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十)按规定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一)提高服务质量,承担驾驶员出现不规范经营等严重服务质量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管理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三)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

(十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依法签订相关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十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通过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价,并达到3级以上,每年定期提交年度自评报告,申请年度核查,核查结论应达到合格。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

(二)网约车聚合平台及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三)网约车聚合平台结合服务内容,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会同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四)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干预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五)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六)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不得向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未取得相应网约车许可的驾驶员及车辆派发订单。

(七)网约车聚合平台及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需要,向网约车管理信息交互系统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数据调取、核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车待客区排队揽客;

(四)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严格按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八)完成运输服务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提供发票;

(九)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十)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电子证照;

(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拒付费用,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电子证照上注明服务平台相关信息,由发布运输任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本次的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违法违规车辆的处置工作,在接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不得向违法违规车辆提供预约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非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三十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规模化接入网约车平台,为市民出行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网约车平台公司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涉及巡游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车辆以及运营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聚合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漏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漏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聚合平台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向第三方透露。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聚合平台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积极主动配合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服务质量考核标准,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运力投放计划分配、网约车平台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落实对网约出租汽车进行年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建立完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电子证照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发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止 20  年 月 日(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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